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龍
潘瑞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雲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瑞聰無罪。
事實
一、陳雲龍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AD6-958號機車,先在彰化縣鹿港鎮市區內,搜尋甫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完畢之民眾作為下手行竊財物之目標。適 許育翎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10分許,接續自鹿港郵局及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及8萬元共計10萬5千元之現金,陳雲龍與「阿明」見狀,乃尾隨許育翎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並約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抵○○○鎮○○路之「 鹿誠 中醫診所」,許育翎因欲入診所內就診,攜帶該等現金有所不便,遂將之置於伊機車之置物箱後入內,陳雲龍、「阿明」二人,即推由陳雲龍尾隨許育翎進入診所,佯裝求診,以分散許育翎之注意力並兼把風,另由「阿明」趁機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使用兇器)打開許育翎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現金10萬5千元及安全帽1頂得手,嗣該診所之護士發覺許育翎之機車置物箱遭人打開,乃出外查看並出聲喊叫,陳雲龍再趁隙離去至不明地點,與先行逃逸之「阿明」 會合朋 分贓款。其後經許育翎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雲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龍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育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可參(見偵卷第8至12頁、第51頁);復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15至21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車主陳雲龍》(見偵卷第29頁)、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見本院卷第26頁)、鹿港郵局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7頁)、擷取自鹿誠中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光碟1片(附於本院卷第102頁附件公文袋內)、本院勘驗鹿誠中醫診所內監視錄影影像結果(見本院卷第136頁、138頁反面)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雲龍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與「阿明」對於本案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雲龍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雲龍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出於貪念,竟無視法紀,夥同「阿明」趁隙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甚有可議;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及有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瑞聰與共同被告陳雲龍(所犯部分,已認定如上),由陳雲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潘瑞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鹿港鎮市區金融機構找尋甫提領現金完畢之民眾作為下手行竊財物之目標,嗣潘瑞聰、陳雲龍發現許育翎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郵局、第一銀行領取現金後,將領得之現金10萬5千元放置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再轉○○○鎮○○路至「鹿誠中醫診所」看診,陳雲龍見狀即尾隨許育翎進入以分散許育翎之注意力兼把風,潘瑞聰再趁機以機車鑰匙打開許育翎上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現金10萬5千元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潘瑞聰、陳雲龍再個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至不明地點會合朋分竊得之財物。因認被告潘瑞聰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就被告潘瑞聰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 無庸 就此部分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等裁判要旨可循。
四、公訴人認被告潘瑞聰涉犯本件竊盜犯罪,無非以共犯陳雲龍之自白、被害人許育翎之指述及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潘瑞聰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其於上述時間,並未與陳雲龍至鹿港為本件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許育翎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伊於上述時、
地,遭二名騎乘車號000-000、AD6-958號之機車騎士竊取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見偵卷第8至11頁、第51頁及反面);但被害人許育翎對於竊嫌之容貌,則無法指認,有伊之警詢陳述可參(見偵卷第12頁),足見依證人許育翎之指述,並無從證明被告潘瑞聰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又依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該機車之車主為 紀文龍 ,該號牌並已因紀文龍死亡而遭監理站逕行註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憑此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案發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潘瑞聰。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0頁),因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人,頭戴安全帽,致未能辨識其容貌,依此亦無從證明該騎士即為被告潘瑞聰。
㈡本案唯一不利被告潘瑞聰之證據,為證人即共犯陳雲龍於警
詢時自白:被告潘瑞聰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下手行竊云云(見偵卷第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被告潘瑞聰提議行竊,並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即共犯陳雲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另證稱:本件與其共同竊盜之人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而非潘瑞聰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37至139頁),足見證人即共犯陳雲龍之前後證述有所歧異。即使依共犯陳雲龍上揭不利被告潘瑞聰之自白,但因該自白與前揭被害人之指述、AD6-
958號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利用,仍無從找到聯繫因素,可以補強證明共犯陳雲龍所證稱「潘瑞聰當日有騎乘AD6-958號機車」,及「下手行竊」等事實之真實性。是自難僅憑共犯陳雲龍該不利自白,而為判決被告潘瑞聰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潘瑞聰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瑞聰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其罪嫌既有不足,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