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補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原淨重0.0709公克,鑑驗取樣0.0527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0182公克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優遇處分執行完畢,猶未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足徵沾染甚深,及斟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09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