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搜索衣物,惟因未發現適合之衣物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多日未返家無衣物更換而行竊之動機,以侵入住宅為手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