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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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甲○○前因竊盜…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有關「甲」之記載更正為『綽號「崁仔」之成年人』、「板手」更正為「扳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竊盜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被告持破壞自用小客車,如持以揮舞應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綽號「崁仔」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生活所需,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得之無線對講機1具,雖為被告所有,然核與本件犯罪並無關連,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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