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99年度訴字第40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偵查起訴,被告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鈞院雖曾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然因家境清寒無力負擔,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所涉案情足可憫恕,降低保釋金額,並為此聲請具保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復有證人證述、解剖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且被告原與父母同居於屏東縣之戶籍地,為工作因素始至臺北地區與被害人即其舅父 許有財 共同居住,其本身於臺北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而前次經本院諭知交保金額又覓保無著,顯有逃亡之虞,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謝佳純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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