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7號、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14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6號(98年度緩字第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東村鹿草13號之1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燃燒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14時30分許,在其住處經警發現疑有施用毒品現象,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4日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柒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條11條、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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