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文政不顧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所命遵守事項,對其妻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驚恐,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