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哲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曾哲彥固 坦承有丟擲木犁鈀致告訴人 黃玉葉 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並非故意丟擲告訴人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日被告第一次係拿木棍丟我,但沒丟到,我看他一下,被告也看著我,被告又拿木犁鈀丟我,造成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3頁);於本院復證述:當天我去巡田,回家前去田溝洗手,被告先拿長長的木頭射我,但沒有丟中,我就回頭,被告就於去拿木黎鈀說要讓我死,被告射我的腰、背部,被告就跑過來要搶走木黎鈀,我不讓他搶回去,就喊救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至13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稱係返家幫忙整地,因工地雜亂,故將木材及廢棄物往工程處旁丟棄暫時先放置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供述:當天原本是要將木犁鈀丟到本院卷第17頁圖一之A部分;當時告訴人位於本院卷第17頁圖二B與C中間;木黎鈀約10公斤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1頁),而依被告所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係位於緊鄰圖一A部分之處,距告訴人所在之處則尚有一段距離,如被告確實係要將木犁鈀丟往本院卷第17頁圖一之A部分,其僅須往前輕拋即可,自無大力拋擲至飛往告訴人所在之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此外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5、16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僅因親屬間之土地糾紛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傷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