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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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漢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漢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姚漢樞對有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前將被害人 施至誠 所有之腳踏車騎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酒醉後意識不清,將該腳踏車誤認為其所有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去醫院看病完要返家,找不到其腳踏車,因見旁有一台腳踏車未上鎖,故將該腳踏車騎走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又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狀表示其係因酒醉跌倒,經友人報119後送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顯見被告當天並非騎腳踏車就診,則被告自無將停放於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前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誤認為其所有之理,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顯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為圖一己之方便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之不便與損害,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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