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67號
原 告 許進祥
被 告 晉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敏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賀敏哲則以:票款未付,還欠原告155萬
元至今未清償等語,對原告請求不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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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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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2月24日│永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5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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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2月25日│永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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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2月26日│永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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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3月3日│永豐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2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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