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韋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韋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賴韋綸因欲搭乘友人機車,惟缺少安全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包佳倫 所有置於牌照號碼P2G-021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嗣經包佳倫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賴韋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包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⑶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和解書各1份。
三、核被告賴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暨被告竊取安全帽係為供己使用之動機,與其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告訴人考量該安全帽已使用一段時間,而以1,000元價額與被告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認其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