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岳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4,900,00
0元,約定利息按4.58、4.38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4年1月6日,並約定被告被告冠岳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時,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有借據及約定書可按。被告冠岳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
1日合併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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