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0五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36
36、3938號、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71、1374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貳包總淨重零點 伍肆 公克、壹包毛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自91年7月25日起算執行,至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其後五年內之自93年5月19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段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先後其台北縣○○鎮○○路○○○號住處等,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5月18日23時4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鎮○○路○段「地磅」前查獲【扣得 游俊龍 所有海洛因乙包(淨重0.01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再於93年8月7日13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包(總淨重0.54公克)及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93年8月27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鎮○○街○○巷○弄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乙包(毛重0.54公克)及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先後三次自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3年5月26日、8月11日、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處分不起訴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犯行,雖未據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自91年7月25日起算執行,至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處分不起訴,並另案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不僅破壞社會安全,亦危及個人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三包(二包總淨重0.54公克,乙包毛重0.5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射筒四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惟尚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
93年5月18日23時4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地磅」前所扣得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01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則均為游俊龍所有之物,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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