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8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於84年3月21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4年2月23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於84年7月20日,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2月2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5月3日,於85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86年3月2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5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12月6日;而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
12月7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2月11日;又因傷害案件,於86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87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87年7月1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12月12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13日,89年2月2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4月1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0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7月2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19日,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9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2月20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2月8日,於92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雖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爆裂物,竟於89年7月間某日,因好奇而向 黃烱南 (89年10月5日歿)借得而未經許可持有屬爆裂物之土製手榴彈1顆。迨93年6月8日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查獲甲○○,並當場查扣前開土製手榴彈1顆(起訴書原載甲○○同時持有彈匣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減縮)。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扣案之土製手榴彈1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送驗證物土製手榴彈1顆,經外觀檢視長11公分、直徑5.5公分、重390公克,以圓柱型鐵罐為容器,有一握柄、插梢圓形拉環開關,容器封口紮實。另以X光透視後再以水砲擊解,蒐到煙火類火藥140公克(經送本局鑑識科鑑驗檢出認係煙火類火藥)、螺絲釘9支、彈簧、鐵塊2個、鋼珠160個,其結構完整,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爆裂物。」、「送驗證物經鑑驗結果:一、經檢視為銀灰色粉末壹小包,實際毛重1.74〈公〉克,淨重1.00公克,取0.15公克鑑驗用罄,餘0.85公克封妥隨文檢還。二、檢出鋁粉(A1)、碳粉(C)、過氯酸鉀(KCIO4)、過氯酸銨(NH4CIO4),認係煙火類火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25號卷第26頁、第27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30187046號、93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930147270號鑑驗通知書)。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83年11月8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於84年3月21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84年2月23日,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2月確定,嗣上開罪刑於84年7月20日,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2月2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5月3日,於85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86年3月2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5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12月6日;而上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5日,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12月7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12月11日;又因傷害案件,於86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87年6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87年7月1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12月12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13日,89年2月2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4月12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0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7月2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19日,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9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2月20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2月8日,於92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好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大眾所存在之危險性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土製手榴彈1顆,業於鑑驗時經擊解(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因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爆裂物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48號、94年度偵字第93號)略以:被告甲○○基於寄藏之犯意,於89年8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9年7月)間受黃烱南之託,代為保管土製鋼管手槍1枝、霰彈2顆及土製手榴彈1枚,嗣於93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先以電話對林昭安恫嚇稱:3分鐘內趕快跑,否則命會休掉不見等語,隨即持土製鋼管手槍1枝、霰彈1顆,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瀚昇商店」前,朝該商店開槍,致在店內之 李忠寶 受傷,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
305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等罪名,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迭為供稱本案查獲之土製手榴彈係於89年
7月間因好奇而向黃烱南所借得,至於移送併辦部分之土製鋼管手槍、霰彈及土製手榴彈則係於89年8月間,因黃烱南表示可能會出事而寄放於伊住處(見本院93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48號卷第88頁、第89頁),是前開犯行,一為「單純」持有行為,一為「寄藏」行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再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意圖朝「瀚昇商店」開槍而受託寄藏土製鋼管手槍、霰彈,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移送併辦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從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