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感裁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感裁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感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0年度感裁字第21號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被移送人丁○○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0年7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906289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不付感訓處分。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㈠、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黃方麗玲所有RVG-0四一號機車之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上十時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國王大廈」管理室前,見 宋玉琴 獨自一人於信箱前取信,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持不詳之利器下車,猛擊宋玉琴頭部及身體左側,致宋玉琴左眉部裂傷約三公分、左眼眶瘀腫六x六公分及左手臂裂傷約三公分、瘀腫傷約三公分,以此強暴之手段,致使宋玉琴一時暈眩無法抵抗,而強行將宋玉琴之皮包(內有新臺幣六千八百五十元、行動電話一具、珍珠耳環一副、提款卡二張)取走。丁○○得手後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因宋玉琴隨後追趕,一時心慌撞及障礙物致人車倒地,宋玉琴即趕上前拉住丁○○外套領子,並抓傷丁○○脖子,扯斷丁○○之項鍊,丁○○為求脫逃,遂將外套(內有其國民記事本)、上開機車、宋玉琴之皮包均棄置於現場,而後脫身逃逸無蹤。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循線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四樓其騎機車(車號、車型不詳),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見婦人甲○○形單影隻,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放路中,以問路為由,攔住甲○○,並立即取出預藏之刀子,甲○○見狀逃跑,因緊張而跌倒,丁○○乘甲○○不備之際,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割斷甲○○斜背皮包之帶子,行搶皮包,內有五千元、海銀行存摺、印章、金融卡及信用卡、郵局存摺、以及NOKIA廠牌、513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迅即駕車逃逸,並於當日下午將搶奪之行動電話轉送贈予不知情之戊○○使用,戊○○並以該具行動電話向 蔡志明 、乙○○二人質借二千元或三千元花用;㈢、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見婦人丙○○獨自行走,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朝丙○○左肩、左臂及左胸等部位猛刺,施強暴於丙○○,造成其左肩、左臂及左胸開放性傷口,至使不能抗拒,強取丙○○皮包,內有一萬二千元、翡翠玉墜項鍊一條、紅寶石戒指一枚、鑽石項鍊一條、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二張、NOKIA廠牌、615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旋即騎乘停於路邊之機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轉送不知情之戊○○使用,戊○○復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給 唐銘亮 使用。嗣經警根據甲○○、丙○○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交叉比對,查獲該遭搶奪及強盜之行動電話已變更門號繼續使用,再根據變更門號查詢,始輾轉得知上情。案經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憲兵隊臺北市調查組審查後,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移送審理。
二、前開被移送人丁○○之行為事實,業據證人甲○○、戊○○、陳、丙○○、 張曉嵐 、唐銘亮及宋玉琴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並且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事實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其中行為事實㈠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至行為事實㈡、㈢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公訴後,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流氓案件移送書、流氓調查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複審流氓認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丁○○確有前開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稱之流氓,前者係指「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後者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且除行為人須有上開各款情形外,尚須行為人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方足當之,而該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對不特定人為之,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積極侵害性(非自衛式或不作為式)、慣常性(即非突發性之偶然犯)而言,並非行為人之行為構成刑事犯,即可當然認屬檢肅流氓條例之流氓。又按,所謂流氓行為情節重大,參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有所依憑之標準,惟是否屬情節重大仍應審酌其手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等一切流氓情形認定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上揭犯罪行為,核與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態樣不符,自非當然列為情節重大流氓,合先敘明。
(二)依被移送人強盜之時間、地點、手段、態樣等犯罪情節以觀,其行為之本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指「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之行為態樣,係以明目張膽之方式,藉其背後之不法惡勢力,公然直接或間接向善良民眾欺壓圖利,並使被害人因擔心受到報復威脅而不敢聲張之流氓行為截然不同,亦難逕認被移送人所為右揭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流氓行為。
(三)被移送人強盜被害人財物犯行,係於不特定地點伺機挑選不特定之被害人為之,並非針對特定人犯罪,行為對象具有不特定性之特質,且同時具有積極侵害性之特徵,尚無疑義。惟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規定,除行為人之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外,尚須符合「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要件,始得認定為流氓行為。而所謂「品行惡劣」、「遊蕩無賴」之用語均屬較為抽象之概念,文義上雖未限定以公然之方式為之,然參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各種流氓行為態樣,如「操縱幫派」、「非法製造槍彈」、「霸佔地盤」、「經營職業性賭場」等等,其本質上均具有公然並藉其不法惡勢力而為之特性,此亦符合為一般對於流氓之認知,故同法條內各款之流氓行為態樣不應為兩岐之解釋,否則諸如竊盜、搶奪、恐嚇取財、重利、背信、侵占等等刑事犯罪,莫不可論以品行惡劣,如是其範圍似屬過廣,而與流氓屬性難以區分。是以前開第五款所稱之「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自宜僅指公然藉其不法惡勢力之方式而為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者,方屬相當。而依此說明,即與本件被移送人前開犯行之評價有所不符,自難認已屬該款所定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之情形,即不符合該款所定之流氓行為。
(四)再者,被移送人初次竊盜、強盜犯行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強盜犯行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三次強盜犯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其犯行次數及歷次犯行相隔之時間而觀,被移送人應係偶然性之犯罪,尚難遽認其行為符合慣常性之要件,亦與上開「流氓」行為認定之要件不相符合。縱有觀察需要,允宜先予以書面告誡,並列冊輔導矯正為宜。
(五)末按被移送人丁○○因前開行為事實㈠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且被移送人前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另案竊盜判處九個月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接續此部分刑案之執行,迄今已執行逾三年刑期,且併同行為事實㈡、㈢之刑事判決部分,執畢日期為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移送人就同一流氓事實之刑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既已滿三年,依首開說明,已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如諭知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亦無再予執行之可能,形同無益之司法資源浪費,附此敘明。
(六)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為不付感訓處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治安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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