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伍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更正、補充為「....,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4日、8月2日、8月18日及9月30日,各貸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及2萬元,....」及第三行更正為「....,以及同年9月8日,貸以1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款項除告訴人乙○○確係借款外,其餘款項均係其投資告訴人丙○○所經營卡拉OK店,而非借款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上開款項若果係投資款,惟被告不僅未能提出其上開「投資」事宜之相關書面,諸如合夥契約等、投資收據等為憑,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對上開卡拉OK店之合夥股東,除告訴人丙○○外,究有其他何人及其等姓名、年籍等重要資料,亦均毫無所悉,更與事理不符,而被告若果係「投資」告訴人丙○○上開卡拉OK店之經營,則告訴人丙○○在收受被告上開「投資款」時,亦焉有簽發扣案之上開本票四紙予被告收受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事後空言上開款項係「投資款」及告訴人丙○○曾先後五次給付其紅利一萬元左右云云,均無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則被告先後四次所交付告訴人丙○○之上開款項,應均非「投資款」,而均係「借款」,至為顯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均係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面額│發票日│備註│├─┼────┼────┼────┼────┼────┤│1.│085771│丙○○│2萬元│93.7.24│無到期日│├─┼────┼────┼────┼────┼────┤│2.│288401│丙○○│1萬元│93.8.2│無到期日│├─┼────┼────┼────┼────┼────┤│3.│288406│丙○○│1萬元│93.8.18│無到期日│├─┼────┼────┼────┼────┼────┤│4.│288407│丙○○│2萬元│93.9.30│無到期日│├─┼────┼────┼────┼────┼────┤│5.│0000000│乙○○│1萬元│93.9.8│無到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