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1624號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王泰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焦洪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 焦順仙 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品,前經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435號受理在案,茲因債務人焦順仙於民國85年11月28日死亡,故花蓮地方法院准由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由焦順仙之父焦洪及母甲○○各繼承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嗣聲請人與債務人焦洪、甲○○間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421號受理在案,惟 焦洪復 於88年11月1日死亡,而焦洪與甲○○間之婚姻關係則於55年5月17日早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在案。再者,焦洪之子女即乙○○、丙○○、戊○○、丁○○,以及孫子女 焦竑寧 、 焦禾 、 焦閔 、 葉人浩 、 葉人中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此外,焦洪乃單身來台,其父母及兄姐均在大陸,未曾聯繫。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焦洪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為代位辦理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 俾利 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為被繼承人焦洪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料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中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焦洪前 於民國88年11月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戊○○等九人業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准為備查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92年8月7日板院通民德繼字第10號、93年9月3日板院 通家玉 93年度繼字第1037號函文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10號、93年度繼字第103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屬為真,然就被繼承人焦洪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之情形,聲請人亦主張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姐均在大陸,未曾聯繫,目前生死不明云云,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即有不明之情形。次按,依聲請人所提卷附被繼承人焦洪之除戶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且經本院向前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查詢之結果,被繼承人焦洪確係經該機構列管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是依前揭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焦洪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人管理其遺產時,自應以其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焦洪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可資管理遺產,聲請人再為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