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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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603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THEU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變造之換貼PHAMTHITHEU照片之「HOTHINU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因具有表彰特許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特許期間之性質,應屬特許證。次按扣案之外國人居留證影本一紙雖為影本,惟影本於實際生活上可代替原本使用,應認其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被告影印他人真實之居留證,並將該影本及自己相片交予「NGUYANHONGLONG」之成年男子,由「NGUYANHONGLONG」在該影本上換貼相片再加以影印之方式,變造「HOTHIHUONG」之外國人居留證影本,並交予被告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NGUYANHONGLONG」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案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卷附外勞居留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變造之貼有PHAMTHITHEU相片之「HOTHINUONG」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乙紙,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