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81號、96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5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0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各以燒烤、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次;又於96年7月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同一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經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且歷次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6月12日、96年7月3日,2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日、9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岡壽A136號、岡壽A139號)及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各2紙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白色粉末26包(合計淨重2.06公克,空包裝袋總重7.02公克)、白色粉末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分別淨重0.0702公克、0.1369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413公克、0.1032公克)、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淨重0.393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各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0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10-70號)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0頁;96年度毒偵字第6248號偵查卷第10頁),堪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證,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8包、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各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㈠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03號):被告
甲○○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始知悉上情。上開犯行均與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
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名為警查獲時間,與併案部分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已相隔10日以上,且其各次為警查獲時,均為警扣得為數非寡之毒品,顯見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均係另行起意再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期間內有接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故檢察官聲請併辦部份自無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表一┌──┬───────────┬───────┬──────┬──────┐│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採尿送驗結果│扣案物│偵查案號│├──┼───────────┼───────┼──────┼──────┤│1│96年6月12日上午11時40│嗎啡、甲基安非│⑴第一級毒品│96年度毒偵字│││分許,因被告甲○○形跡│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26包;│第5681號│││可疑,為警在高雄縣岡山││⑵第二級毒品│○○○鎮○○○路與仁壽路口盤││甲基安非他命││││檢查獲。││1包;││├──┼───────────┼───────┼──────┼──────┤│2│96年7月3日下午4時50│嗎啡、甲基安非│第一級毒品海│96年度毒偵字│││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後│他命陽性反應│洛因2包。│第6248號│││協路78號,為警攔檢查獲││││││。││││└──┴───────────┴───────┴──────┴──────┘┌──────────────────────────────────┐│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26包(合計淨重2.06公克,│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空包裝袋總重7.02公克)│反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白色粉末│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分別淨重0.0702公克、0.13│反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69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0413公克、0.1032公克)│鑑定書)│├──┼────┼────────────┼─────────────┤│三│晶體│1包│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610-70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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