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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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一指定辯護人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章一於民國103年2月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食用加入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引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該路段166號前時,適有 林慶松 正由東向西,違規步行橫越保泰路而來,黃章一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閃避不及,即駕車撞擊林慶松倒地,致林慶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肺內出血、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黃章一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林慶松經送醫後,因上開傷勢需長期臥床及依賴呼吸器,最終併發肺炎、敗血症,於103年10月3日不治身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林慶松之高雄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黃章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140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五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0
3年3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件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害人之臨海醫院病歷、死亡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4、9、11-17、19-20頁、偵卷第32-35、46頁、審交易卷第75頁)。又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2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臨海醫院104年1月9日臨字第000000000號函(交訴卷第34-35、42頁):被害人
103年2月2日車禍後先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合併有缺氧性腦病變、顱內出血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勢,復於同年
5月9日轉至鄰海醫院治療,入院時其有意識障礙、24小時臥床使用呼吸器、尾椎處大傷口、營養不良等問題,住院期間持續使用呼吸器,且因全身多重疾病(B型肝炎、糖尿病、低蛋白血症、貧血、顱內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反覆發生肺炎及傷口感染,末於同年10月3日肺炎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因認本案事故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準此,被告酒駕肇事,以致被害人死亡乙節,應可確認。
二、復被告陳稱:意外發生時,被害人正由保泰路旁,自東向西跑步穿越馬路,至快車道時與其碰撞等語(警卷第3、5背面頁、偵卷第7背面頁)。觀諸事發地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19-20、偵卷第34頁),保泰路乃設有劃分島之道路,依法行人不得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3條、第134條第3款參照),而被告撞及被害人之地點係在該路段快車道中,非行人穿越道,足證被害人於案發時應有違規橫越保泰路之情,警方事後查訪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五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上開被告關於被害人行向之陳述,洵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係於100年11月30日增訂,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參酌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遂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顯見立法者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以,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無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3第1項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問題。
㈡基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死亡,自符合上開加重規定;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係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酒後駕車上路,以致肇事使被害
人死亡,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案發時違規穿越馬路,而於本事故與有過失,再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醫療、喪葬費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訴字卷第14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