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執勤員警攝錄影片等影音檔案之筆錄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育信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林育信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三、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切勿逕送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林育信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9日,以105年度緩字第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9日至106年5月8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未構成累犯),仍於106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東方一巷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遭巡邏員警 陳正杰 發覺其所駕車輛之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警方乃示意林育信停車受檢,林育信因恐酒後駕車遭警取締,竟加速逃逸,經陳正杰駕駛巡邏車沿路追捕,始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予以攔停,林育信復因嘗試駕車逃逸,而不慎擦撞上開巡邏車之右側車身後停車(林育信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正杰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巡邏車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