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弘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撞擊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 羅伊伶 ,致羅伊伶因而受有左肩及左手中指擦挫傷、頸部疼痛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羅伊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88號為不受理判決),而楊文弘駕車撞擊羅伊伶後,復另撞擊由 李恬 所駕駛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恬未受傷)後,始行停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規定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對楊文弘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弘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55、63頁),核與證人羅伊伶、李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9頁、第20至39頁、第42頁、核交卷第6至9頁、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
所聞,更曾引起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此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關於此法律修正過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多所藉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並撞擊行人羅伊伶及機車騎士李恬,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行人羅伊伶以新臺幣17萬元達成和解,行人羅伊伶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1至23頁),及被告自稱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本院中交簡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