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繁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繁隆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之:「周繁隆竟仍基於賭博之犯
意,分別於」,應更正為:「周繁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㈡證據另補充:證人即組頭 陳兼三 於警詢之證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繁隆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接續向組頭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方式相同、下注時間密接,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2次賭博行為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沈迷於賭博的行為,可能
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地點在大學校園內前,學生、附近散步、運動的居民、孩子有圍觀之可能,惟念本案賭資不多,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退休,目前無業,被告已經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其已經70歲,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本案不法利得部分,由於賭博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可能造成第二次犯罪」(刑罰前置化)、「財產保護的危險」,並非透過賭博獲利本身(不論輸贏,都成立賭博罪),故即便被告賭贏,亦非該條保護之範圍(非產自於犯罪),因此,本案並無不法利得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58號被告周繁隆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繁隆明知陳兼三(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在彰化縣○○市○○路0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內白沙湖旁,以當面邀集不特定賭客選號簽注俗稱「六合彩」之方式而經營賭博。周繁隆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前開處所向陳兼三簽注「六合彩」。賭博玩法為:由賭客以六合彩「二星」、「三星」、「特別號」,每注賭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80元,以此與陳兼三對賭。其賭博乃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若與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如簽中「二星」、「三星」、「特別號」,每注依序可贏得57倍、570倍、36倍之簽注金;如全未簽中,簽賭金則全歸陳兼三所有。嗣於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38分許,為警在前開白沙湖旁,當場查獲陳兼三接受賭客當面選號簽注,並扣得陳兼三所有供賭博使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繁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注單、現場相片及蒐證影片譯文、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復有本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前後2次向陳兼三簽注賭博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