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佳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鎖頭鑰匙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佳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3時36分許,在 洪博陞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優福家水站,以其所有之鎖頭鑰匙1支,開啟放置在該處之A、B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二)於105年10月11日2時15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前之鎖頭鑰匙1支,開啟放置在該處之C、D機台零錢箱,竊取其內之金錢1,430元得手。前揭鎖頭鑰匙1支及所竊取之1,430元中之1,423元,於其所涉本院106年度易第87號案件中為警查扣。
(三)於105年12月1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見許 徐秀陵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並據證人洪博陞、 許徐秀陵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查證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2月8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竊得之2,000元及一之(二)所竊得1,430元中之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竊得其中1,423元,亦應宣告沒收之,且已於本院106年度易第87號案件中扣押,自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無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鎖頭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已於本院106年度易第87號案件中扣押,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主文│││實欄││├──┼───┼──────────┤│一│一之(│蔣佳皇犯竊盜罪,處拘│││一)│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一之(│蔣佳皇犯竊盜罪,處拘│││二)│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一之(│蔣佳皇犯竊盜罪,處有│││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