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清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孫清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姷廷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05號被告孫清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清良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一江橋往中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中興東路與中興東路156巷交岔路口附近,迴轉行駛而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適同一時地,陳姷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興路往一江橋方向行駛,,孫清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陳姷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姷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半月板受傷、右側股挫傷、右側內側副韌帶受傷、右膝血腫、右側膝關節囊破裂等傷害。孫清良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姷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清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姷廷於偵查中之指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採證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本件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標誌標線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如上開診斷書所載,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人之前,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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