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友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是成年人,為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87年12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母親(代號0000000000A)之同居人(前2人之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甲女是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05年5月中下旬某日下午9、10時許,在甲女之母位於彰化縣(址詳卷)工作室2樓房間內,見甲女1人在內,佯稱要看甲女小腿受傷處,未得甲女同意下逕出手往甲女小腿往上摸,甲女多次向甲○○表示不要這樣,甲○○仍隔著甲女內褲撫摸其生殖器官,猥褻得逞後自行離去。
(二)甲○○於初次猥褻得逞後約過3日之下午9、10時許,復至甲女居住之房間內,再次佯稱要看甲女小腿受傷處而自小腿往上摸,期間甲女出言表示不要,甲○○仍隔著甲女內褲撫摸其生殖器官,嗣甲女大聲制止說「不要碰我」後,甲○○因已得逞遂離開甲女房間。
(三)甲○○於105年5月22日上午5、6時許,趁甲女之母在外進香尚未返家,而甲女在其母位於3樓房間睡覺時,立即躺在甲女旁邊,甲女甫睡醒以為甲○○要交代事情,詎甲○○竟突然將甲女之上衣掀開,並出手撫摸甲女胸部,甲女出言喝止叫甲○○不要這樣,出手推開甲○○,甲○○不理會甲女,仍以手撫摸其胸部,接著用嘴吸吮甲女胸部,嗣甲女脫身後先走到3樓廁所旁,再趁機到1樓趕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二姐(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甲女之夫(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甲女手繪平面圖1張、現場環境照片6張。
三、被告甲○○是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於案發時,仍是未滿18歲之少年(法條用字沒有區分性別),有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坦認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不諱。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職機工科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前歷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賭博、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若非距今甚久就是罪質尚非重大,素行勉稱尚可,然未能控制自身情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率爾多次強制猥褻已懷有身孕之被害人甲女(甲女於
105年6月產女,詳本院卷彌封袋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行為仍有一定危險性,至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甲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且甲女表明不需社工轉介心理諮商服務,有彰化縣政府106年3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之貽害,未至重大程度,暨考量其陳稱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其中長子委由大姐照顧,其在停車場擔任接駁工作,月薪新臺幣15,000元,妻子則在襪子工廠上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24條之罪最低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低本刑至少為有期徒刑7月,而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參照),故被告請求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於法不合;另外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距本案宣判時未逾5年,亦無從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參照),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