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書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普通重型機車(現約價值新臺幣1萬元整)1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書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另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所竊財物價值,且據被害人 陳素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2號被告李書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內豐里頂庴1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9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旗山署立醫院員工停車棚內,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陳素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翌日17時15分許,騎乘該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延平一路口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查贓照片4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檢察官張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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