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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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51號、第2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丙○○(改名為乙○○)係夫妻。緣 張怡芬 與丙○○於民國97年間相識,進而於98年5月間開始交往發生婚外情,98年6月間2人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共同合資經營「轟動檳榔攤」,由張怡芬負責顧店,甲○○與丙○○間多次因丙○○與張怡芬之曖昧關係、是否繼續經營檳榔攤發生口角,甲○○終因情緒不穩、心理壓力無法入眠而數次就醫,並已罹患重度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平均程度顯然降低。98年11月28日上午,甲○○與丙○○間因檳榔攤是否繼續經營一事再度發生爭執,丙○○撂下狠話稱再繼續胡鬧就要離婚等語隨即離去,甲○○對張怡芬因而心生忿恨,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檳榔攤找張怡芬攤牌,二人見面後發生爭執、互毆,甲○○旋至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欲取機車大鎖毆打張怡芬,赫見置物箱內放有丙○○所有前因殺魚所放置之生魚片刀1把,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刀進入檳榔攤內於櫃檯及冰箱間,朝張怡芬之身體猛剌,致張怡芬身上受有穿刺性之傷害,並大量出血,張怡芬旋逃往檳榔攤隔壁即桃園市○○路○○○號五金行內向店員 顏健剛 求救,甲○○見狀尾隨在後仍不罷休,持上開生魚片刀追進該五金行,不顧顏健剛之阻止,見張怡芬為門扇阻擋,無處躲藏,基於同上殺人之決意,接續持刀正面朝張怡芬之身上猛刺數刀,張怡芬因受上開多次刺殺致身體受有左腹股溝10公分切割傷深及股動脈鞘、左乳房外下方第8至9肋間穿刺傷,長約
4公分,深入胸腔,穿刺時遇肋骨阻擋刀勢轉折,穿刺胸主動脈,造成左胸腔內出血、體中線偏右肋骨下緣近劍突處穿刺傷,長約3.3公分,深入腹腔,貫穿右肝葉、12指腸、右腎,造成腹腔出血,並自右腰部貫穿出口1.3公分、右胸乳頭內側穿刺傷,長2公分、左下腹穿刺傷,長1.5公分、左胸及肚臍上各2.5及1公分表淺切劃傷、左上臂貫通創,外側入口6.5公分,內側出口2.5公分、左大腿後側水平穿刺傷,長3公分、右踝前側切割傷,長4.5公分、左手掌多發防禦刀傷等,而體力不支倒地,甲○○見此始停止砍殺,並持刀走出店外,顏健剛隨即報警,然甲○○旋返回現場,並向顏健剛表示這次伊沒拿刀,隨即向倒地之張怡芬掌摑,並猛扯其頭髮,再往其臉上猛踢一腳,經顏健剛阻止後甲○○方罷手離去,張怡芬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下午
6時15分許,仍因胸、腹穿刺傷及腹股溝切割外傷致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於同日下午5時許,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長 黃呈錫 獲報到場處理,現場民眾告以係甲○○涉案,並提供甲○○行動電話號碼,由該民眾撥打甲○○行動電話後,由黃呈錫與甲○○通話,甲○○表示人在警局附近,沒有勇氣進去自首,黃呈錫隨後通知該派出所值班警員丁○○至派出所附近尋找1位犯殺人罪之女性嫌犯,並告知該嫌犯正一邊講電話一邊哭泣,丁○○遂於桃園市○○○路○○巷口即康萊爾幼稚園附近查獲符合上開特徵之甲○○,並向甲○○詢問兇器在何處,丁○○即將甲○○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之前開生魚片刀1把予以查扣。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顏健剛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放棄對證人顏健剛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顏健剛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生魚片刀刺張怡芬身體,張怡芬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見98偵字第26651號卷第7至8、31至33、57頁,本院卷第37、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沒有要殺張怡芬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並據目擊證人顏健剛於偵查中證述親眼目睹被告追趕張怡芬至五金行內,因張怡芬為門扇所阻擋,被告持生魚片刀正面多次刺張怡芬身體,隨後持刀離開,不久,又返回現場向倒地之張怡芬掌摑,並猛扯其頭髮,往其臉上猛踢一腳等情詳盡(見98偵字第26651號卷第47至49頁),且有敏盛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以及案發現場、被告案發後之外觀暨衣著等照片在卷,復有前揭生魚片刀1把(經勘驗刀刃長24.5公分、木質刀柄長12.5公分)扣案可資佐證(以上見相驗卷第49至55、61至70頁,98偵字第26651號卷第12
7、128頁)。又被害人張怡芬經檢察官相驗暨會同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其受有多處銳器傷,其中左胸穿刺及右上腹穿通傷,進入體腔,穿刺器官,造成體腔內出血,左腹股溝切割傷,造成股動脈切割外傷出血,以上銳器傷所合併之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被害人外傷中以右上腹壁穿通傷貫穿前後腹壁,創徑最長,約20公分,未逾扣案生魚片刀身長度,體表所有外傷也都符合扣案生魚片刀以穿刺或切割等不同使用方法造成傷害型態,認被害人因胸、腹穿刺傷及腹股溝切割外傷,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月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427號函所附(98)醫鑑字第0981103871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4至48、56至58、80至89頁)。足見被害人張怡芬之死亡為被告持生魚片刀往其胸、腹及腹股溝刺殺所造成,自堪認定。
(二)刑法上構成要件要素固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衡量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被告之供述外,仍應參酌各項客觀證據與行為加以認定;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即以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仍不失為認定加害人主觀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8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伊前往檳榔攤想找張怡芬談,張怡芬質問伊為何到檳榔攤,伊問張怡芬為何要破壞伊家庭,2人發生爭吵扭打,伊打開機車車廂看見生魚片刀,拿刀子追張怡芬至檳榔攤櫃檯旁邊朝張怡芬腹部刺去,張怡芬折磨伊很多年,快把伊弄瘋了,伊忍著可是張怡芬變本加厲等語(見98偵字第26651號卷第7、31頁反面、32頁);其在偵查中供承:張怡芬真的快把伊逼瘋,伊一再退讓,當初把她當好友卻背叛伊等語(見98偵字第26651號卷第58頁);其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張怡芬衝到檳榔攤門口追打伊,情急之下想到機車內有大鎖要反抗,打開置物箱發現一把生魚片刀,本來想要嚇她,但張怡芬一直罵伊,伊就往她正面腹部刺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確係因其夫丙○○與張怡芬間之曖昧關係,至檳榔攤找張怡芬攤牌,2人發生口角、互毆,被告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丙○○前因殺魚所放置之生魚片刀,在氣憤難耐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至明。又查胸、腹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密集分布之部位,以銳器刺殺,極易傷及臟器導致大量出血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乃被告竟持刀刃達24.5公分銳利之生魚片刀,猛刺被害人之胸及腹部,致被害人張怡芬左胸受有穿刺傷,深入胸腔,刀勢遇肋骨阻擋轉折,仍穿刺胸主動脈,至腹股溝切割傷則長達10公分,另右上腹壁穿通傷竟已貫穿前後腹壁,創徑達20公分,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下手用力甚猛,若其係出於傷害犯意,僅欲傷害被害人,不必刺穿腹壁等身體要害部位,亦不必連刺多刀,甚至被害人跑至隔壁五金行求救,被告仍追趕在後,待被害人為空間阻擋後,正面猛刺被害人多刀,足見其殺人意志之堅,況被告亦不否認知悉持生魚片刀刺人身體會導致死亡(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被告確有奪取被害人生命之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殺被害人之意思云云,要屬避就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苟該等機關或人員對於其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長黃呈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案發現場時一開始不知道為何人所為,後來與檳榔攤的鄰居、被告的3名小孩及附近民眾詢問,有民眾告訴伊是被告所為,亦有民眾撥被告之行動電話,由伊與被告通話,伊有向被告表明身分,詢問被告在何處,被告當時一直哭,說不知道該怎麼辦,說她沒有勇氣進去自首,伊詢問她人在哪裡,她表示在警察局附近,伊再詢問是在哪個警局,她表示是在文中北路或永安路,伊請現場處理同仁打電話回派出所,要員警至派出所附近尋找,伊有說那個殺人嫌犯是女的,在派出所附近,她有在哭,結果就找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派出所值班,獲知殺人案之犯嫌是女的,且在派出所附近,往康萊爾幼稚園方向,一邊講電話一邊在哭就是犯嫌,伊前往查看,見到被告時,她並沒有向伊表示要自首,伊看見被告手上有血跡且一邊講電話一邊在哭,如同通報得知之嫌犯,伊即問被告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東西在哪裡,被告就從機車置物箱取出兇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正反面),再依證人顏健剛於偵查中證述:伊有跟到場警察講是誰犯案等語(見98偵字第26651號卷第49頁),足認證人黃呈錫到場處理時,依據在場之目擊證人顏健剛、現場民眾及被告
3名子女之說明,已有確切之根據,在客觀上有其合理依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件殺人犯行,被告嗣後縱在員警詢問下取出兇刀,警詢時自白犯行,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有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於檳榔攤及隔壁五金行店密接時空內,接續多次持生魚片刀猛刺被害人之身體,終至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犯行各舉動間時間接續,且於緊鄰場所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處以一罪。又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持刀於檳榔攤、五金行刺殺張怡芬,離去後旋返回現場對張怡芬掌摑,並猛扯其頭髮,往其臉上猛踢一腳等傷害行為,為被告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8年9月17日及同年9月24日曾至怡仁綜合醫院求診有憂鬱及失眠之情形,嗣於98年11月28日案發當日至心寧診所求診憂鬱之症狀,此有前開醫院、診所之病歷在卷可參(見98偵字第26651號卷第62至64頁),且被告屬中等智能,在人格上較為不安壓抑,對環境較為防衛保守,對人多疑不信任,自我形象較為悲觀負向,對自己缺乏信心,無法有效運用內在資源,情緒顯不穩定,對情緒刺激易起過強之反應,容易在壓力大時失去控制,影響其現實知覺與判斷,其有明顯之憂鬱症狀,伴隨一些類似幻覺的經驗,其因受到憂鬱症之影響,認知功能扭曲,致其辨識能力降低,因其受先生外遇事件,長期壓力累積,加上憂鬱症影響,致被告情緒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其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於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據證人即鑑定人戊○○醫師到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療養院99年4月6日桃療醫字第099000202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06-112頁),依上開被告鑑定結果及案發時被告在證人顏健剛在場情況下,仍持刀猛刺被害人之表現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法忍受配偶發生婚外情,因而對第三者張怡芬懷恨在心,情緒失控下手殺害張怡芬,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其家屬亦受有莫大之哀慟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生魚片刀1把為丙○○所購買,業據證人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既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