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聲請人 周家 駿受監護宣告人 廖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 周家駿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廖寳之監護人。
指定 周家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廖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人廖寳為聲請人周家駿之母親,廖寳於民國99年7月2日因腦中風致呼吸衰竭使用人工呼吸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尚需辦理父親繼承之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廖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周家駿為廖寳之監護人;指定周家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上琳醫院鑑定人 陳韋序 醫師(現為上琳醫院胸腔內科醫師)面前訊問廖寳,法官當場點呼廖寳姓名三次,廖寳無反應,經搖動後眼睛會張開,使用鼻胃管餵食,氣切,使用尿布,使用呼吸器,四肢外觀無異狀。鑑定人陳韋序醫師亦認為:廖寳有高血壓、心臟衰竭、中風引起腦病變,99年3月7日至鄭乃榮醫院,3月19日轉至本院,99年6月29日至高醫作氣切,7月2日至本院照護迄今。廖寳無意識,無法脫離呼吸器,由本院派專人照顧。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100年7月25日之勘驗筆錄)。綜合上情,堪認廖寳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廖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廖寳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為
廖寳之子,了解其財務狀況,且全體兄弟姊妹亦同意由其擔任廖寳之監護人等情,是由其擔任廖寳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廖寳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廖寳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周家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周家驄亦為廖寳之子,了解廖寳生活、財務狀況,且全體兄弟姊妹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周家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廖寳之財產,應會同周家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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