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耀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被告王耀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7、18日,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2日10時40分,經警通知王耀樟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16783)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檢察官呂幸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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