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襄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8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襄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襄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已就罰金數額下限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時,刻意隱瞞其提供之抵押物業已出租予他人、該租約經公證之情事,使得銀行核准貸款時未能正確估計擔保物之價值,造成其受有不能足額受償之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案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451條之1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詢問是否求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之刑,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檢察官嗣於
100年7月15日表示撤回求刑之表示(本院簡字卷第8頁),惟依上開條文意旨,本院既仍係按被告求刑之表示判決,被告自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