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新路老飯店橋上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查獲「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酒測值為0.60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為警攔檢查獲,惟異議人上開行為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2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異議人罰鍰49,0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為異議人經濟之沉重負擔,工作受影響,請求法院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2.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起訴制度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命其遵守或履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特定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法定事由(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法條中「不起訴處分」包含與其性質上仍有不同之「緩起訴處分」在內。又且因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姑不論緩起訴期間究否屆滿,因其緩起訴處分金之繳交已對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雖其名義上非屬刑罰,實質上卻已對受處分人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刑事制裁無異,堪認屬一種刑事處罰。本院以為即便因緩起訴期間屆滿,而對受處分人產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仍對於認其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處罰乙節不生影響,蓋受處分人之財產、自由及名譽等,因緩起訴處分而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予國庫,對其已造成干預及不利之影響,尚不得僅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類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而認其包含於「不起訴處分」之概念內。是即便緩起訴期間屆滿,如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依行依法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3.又同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及刑事法律,而於刑事訴訟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一定金錢,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固如前述。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前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繳納之金錢,其性質上無異於前述條例所指「罰金」,解釋上如檢察官命繳納之金錢未達異議人所為違規行為最低罰鍰基準者,仍須補繳不足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採同此見解。
4.惟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採同此見解。
⒌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新路老飯店橋上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不諱,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68號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3月19日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5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20,000元,並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等情,此有98年度偵字第2246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實。職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12月10日始告屆滿,則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9年3月19日裁處罰鍰49,500元,難謂適法。
㈡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份: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合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次按,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罰者,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及第531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固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係將監理機關許可行為人駕駛特定車種之車輛之行政處分予以停權或撤銷,性質上為侵益處分,縱使有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必要,依法律保留原則,亦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即使因行為人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行為,足認其已無安全駕駛普通小型車之能力,遑論其他技術等級更高車種之車輛,惟依現行法之規定,既未認為此一行為係重大違反交通規範,而得將其全部駕駛執照予以停權或撤銷,則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法之前,自不得僅因行為人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而吊扣駕駛者所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⒊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一般
小客車,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又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等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揆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應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且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普通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固堪認定,惟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決,尚有未恰,本院即無從維持。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吊扣處分、罰鍰、道路安全講習之各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所爭執,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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