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協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協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協陽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仍於100年5月5日上午1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段30巷7號 蕭春生 之母住宅前,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自來水公司之水錶蓋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變賣獲利90元,嗣經蕭春生發覺遭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被告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監視器翻拍照片」應補充為「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協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協陽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屢有竊盜前科紀錄,迭經刑罰制裁仍不知悛悔,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具體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209號被告吳協陽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45
號現居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工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協陽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段30巷5號蕭春生住宅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自來水公司之水錶蓋1只,得手後變賣獲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證人蕭春生警詢証言,(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証人 吳樹山 警詢證言,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檢察官井天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