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而於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街○○○○號 黃素娥 之雞舍內,徒手竊取重約56公斤之鐵條1批,得手後載往 陳明坤 所經營之金億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7年6月
5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相片6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鐵條1批,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