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
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847號),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5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印有「LV」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係仿冒品等情,有證人黃文通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託在臺鑑定仿冒品之人員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前揭皮夾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足認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