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珮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陳詩珮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杜忠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是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2幀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陳詩珮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法令理應知悉並負有注意義務,竟於上揭時間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61.4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應遵守汽車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杜忠和駕駛車輛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路段時,因閃避不及,擦撞護欄後翻車,致告訴人杜忠和受有左手肘內側多處撕裂開放性傷口4x1平方公分、4x0.1平方公分、疑似傷及肌腱等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詩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陳詩珮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杜忠和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詩珮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詩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任意切換車道,致使告訴人杜忠和駕駛之車輛擦撞護欄後翻車,致告訴人杜忠和受有左手肘內側多處撕裂開放性傷口4x1平方公分、4x0.1平方公分、疑似傷及肌腱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杜忠和受傷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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