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795號原告 林紅柑 被告 陳貞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2年12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3名子女,被告於75年間赴美國開設餐廳,然自78年間某日起,即斷音訊,原告求助被告家人,被告姊姊告知已請友人尋找,但仍未有被告音訊,近1年前,被告家人提及被告已在美國另組家庭,並取得美國國籍,無需回台,被告20年來,對原告及3名子女均不聞不問,兩造婚姻目前已處於難以維持之破裂狀況,顯可歸責於被告,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境未返家之情,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唯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86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距今已近14年,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根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之規定,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ㄧ方得請求離婚。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離婚事由,乃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消極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若以該法條訴請離婚,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兩造已近14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已見嚴重破綻,而再難回復。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