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上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特定植物,自特定國家輸入國內之規定,擅自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拾壹月參拾日前向公庫支付參萬元。扣案之生鮮梨接穗伍仟伍佰參拾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1月15日北遞移字第0990100051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2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3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4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5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6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7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8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59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0號函、99年1月13日北遞移字第0990100061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2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3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4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5號函、北遞移字第099010006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99年12月18日、19日、24日輸入上開生鮮梨接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輸入之犯意,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且雖其共輸入5532枝生鮮梨接穗,仍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另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植物防疫檢疫法對於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植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且查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該植物應非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生鮮梨接穗共5532枝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植物,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未經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處分沒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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