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宏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貳玖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0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更有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1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堪認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其中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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