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長基於公然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迄99年2月4日止,接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小吃店,向 林徐玉雪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3號為判決)經營之「六合彩」地下簽賭站,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由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並分為「2星」、「3星」,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林徐玉雪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99年2月5日,陳明長持中獎之簽注單向林徐玉雪要求給付彩金32
5萬元,因林徐玉雪認陳明長塗改上開簽注單而不願給付,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簽注單、簽注紀錄單各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徐玉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簽注單、簽注紀錄單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自98年12月10日起99年2月
4日止,期間先後多次至前揭地點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大小、及其素行,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及簽注紀錄單各1張,雖係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惟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該簽注紀錄單1張係證人林徐玉雪所有,而該簽注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與證人林徐玉雪,而為證人林徐玉雪所有,是上開扣案物均非本件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