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重計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22日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觀察、勒借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租住處,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96年7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計0.4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