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 蘇木連 訴訟代理人 蘇保全
王成彬 律師被告 游儀吉
游石郎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蘇游 明珠為共同原告,主張分別對於被告游儀吉有新臺幣(下同)8,631,683元與1,171,857元之債權,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原告蘇游明珠,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並更正原告對被告游儀吉之債權總額為21,817,570元,有本院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對被告游儀吉迄未取得債權,對於請求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且已另案起訴,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卷二第116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亦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對被告游儀吉之債權額僅係本件審理中之一項判斷因素,且本院亦得認定,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爰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游儀吉因積欠債務遭原告之子蘇保全聲請查封土地,於10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電話央求蘇保全延期還款不果,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大貴路之交岔路口,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原告時,因請求延期還款未果發生爭執,被告游儀吉心生不滿,強拖原告下車,以右手臂自後環勒原告頭脖往其小貨車停車方向拖行,並自其小貨車內取出鐵棒一支,以雙手持棒由上往原告頭猛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5公分裂傷)、蜘蛛膜網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雖經治療,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無法治癒,終生癱瘓,其精神受創至鉅,可請求醫療費健保給付部分計新臺幣(下同)946,565元與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原告經營國際企業YERICHVIENTIANENTERPR
ISECO.,LTD;YERichConstructionCcmpanyLimited,因癱瘓意識不清受有業務損失,以每月約8萬元計算,算至原告退休尚有31個月共248萬元,原告並已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訴(鈞院廉股受理中),被告雖於答辯狀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存疑,但被告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對原告已有之債權不爭,原告為被告游儀吉之債權人無庸置疑,詎被告游儀吉明知對原告負有賠償債務,竟於103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063.42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段73-1地號、地目田、面積346.4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父游石郎,並於103年5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渠等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構成詐害原告之債權結果,爰依法請求撤銷被告等之贈與,並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原因為「贈與」而非「撤銷贈與」,兩者登記原因之基礎事實不同,故被告游石郎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與被告游儀吉之贈與,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被告游石郎得撤銷對於被告游儀吉之贈與,惟民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為一年,被告游石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游儀吉之時間為85年8月31日登記(85年6月25日贈與),迄今近20年,已逾撤銷之法定期間。又被告游儀吉雖另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惟該80-1土地面積
497.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核算不過100萬元左右,73-2地號土地面積2430.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換算價值為580餘萬元,該兩筆土地現抵押140萬元,扣除後仍不足清償原告債權,況被告自承被告游儀吉酗酒成性、不務農業、債臺高築、難以維生等,則被告游儀吉既債臺高築,則除上開140萬元之抵押權外,必有其他未抵押之債務,且被告游儀吉不顧家庭生活外,連子女教育亦不顧,何能再兼顧本案近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游儀吉於民國103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063.42平方公尺全部及同段73-1地號、地目田、面積346.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土地贈與被告游石郎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被告游儀吉與被告游石郎間於103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游石郎所有,因被告游儀吉係被告游石郎之子,已成年且已結婚,為鼓勵其成家立業,並照顧家庭,期能負起扶養父母之責任,乃於85年8月31日登記將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以贈與名義贈與給被告游儀吉,並期得享天年,被告游儀吉扶養義務雖未十全十美,但均稱負責且持續履行,詎被告游儀吉於102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因與原告間毆打事件遭判重刑,精神受創,生活沈迷,而自102年9月後始酗酒成性,不務農務,置農地耕耘於不顧,導致雜草叢生,並置年邁父母及家庭生活、子女教育於不顧且債臺高築,難予維生,被告游石郎在102年9月後知其不履行扶養義務後,無奈始將贈與給被告游儀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贈與收回自行耕耘,並未逾知悉撤銷原因一年,被告游儀吉則於同意撤銷後再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還被告游石郎,故被告間之撤銷贈與顯非詐害行為。
(二)另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8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游儀吉迄未取得債權,對於請求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且被告游石郎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後,被告游儀吉尚有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430.05平方公尺及同段80-1地號、地目田、面積497.25平方公尺土地,時值高達600餘萬元,其中雖有抵押借款,但已清償部分,所剩債務不多,且被告游儀吉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縱原告日後取得債權,亦不會發生任何損害原告之結果,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游儀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石郎,究竟是贈與或撤銷贈與?
(二)被告游儀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石郎,是否損害原告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游儀吉因積欠債務遭原告之子蘇保全聲請查封土地,於10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以電話央求蘇保全延期還款遭原告拒絕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大貴路之交岔路口,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原告,再次央求原告延期還款遭拒後,被告游儀吉自其小貨車內取出鐵棒一支,並將原告自其所駕小貨車拉出,雙手持該鐵棒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5公分撕裂傷)、蜘蛛膜網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雖經治療,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被告游儀吉並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61號判決被告游儀吉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5頁)、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56頁、卷二第17頁至第41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游儀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游儀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業務收入損失248萬元、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之醫療保健費946,595元與自104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1日之醫療保健費6,483,823元、自102年8月1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看護費1,316,000元與自104年6月1日至120年5月03日之看護費8,591,152元,合計共21,817,57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故原告對於被告游儀吉有債權應堪認定。
(三)被告游儀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石郎,究竟是贈與或撤銷贈與?
1、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游石郎所有,於8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游儀吉所有。嗣於103年5月19日再由被告游儀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游石郎,並於103年5月28日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74頁至第75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頁),應信為真實。
2、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游石郎所有,為鼓勵被告游儀吉成家立業,於85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儀吉,詎被告游儀吉自102年9月後不履行扶養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贈與收回自行耕耘云云。經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原因為「贈與」而非「撤銷贈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且經本院函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15頁),亦無撤銷贈與之資料,故被告辯稱撤銷贈與云云,已非無疑。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鄭玄豐 到庭作證,證人鄭玄豐證稱被告二人至其事務所辦理登記,惟對於何原因辦理登記,其並不清楚,有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0頁),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從而被告辯稱於103年5月19日由被告游儀吉以贈與為原因,於103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游石郎,係出於撤銷贈與云云,並非可採,前揭移轉登記應認係被告間之贈與。
(四)被告游儀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石郎,是否損害原告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為前提要件。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2、查被告游儀吉除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游石郎外,仍有二筆土地、二筆田賦及一棟房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8頁),而該等土地及建物送鑑價結果,合計之價額為16,854,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其次,前揭土地中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80之1地號及嘉義市○○段○○○○○○號、同段842之7地號土地有第三人 張金莖 設定分別為80萬元、60萬元及40萬之普通抵押權,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另經第三人張金莖到庭證稱前揭金額仍未清償,亦有證人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故被告游儀吉仍積欠第三人張金莖合計為180萬元。又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嘉義市○○段○○○○○○號、同段842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165建號建物設定有5,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前揭謄本可稽,而被告游儀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本金餘額至104年5月14日尚有3,222,095元之本金債權,亦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富壽放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放款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游儀吉前揭土地建物之價值扣除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尚有11,831,905元(16,854,000-1,800,000-3,222,095=11,831,905)。
3、原告雖主張對被告游儀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游儀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業務收入損失248萬元、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之醫療保健費946,595元與自104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1日之醫療保健費6,483,823元、自102年8月1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看護費1,316,000元與自104年6月1日至120年5月03日之看護費8,591,152元,合計共21,817,570元,並據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五之資料等情(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90頁及附件)。惟查,其中原告主張之業務收入損失248萬元部分,雖提出附件三之資料為證,惟有關原告是否有從102年8月11日至105年5月3日之業務收入損失,尚難從原告提出之附件三即投資許可證,遽認為可證明有該期間之損失,且是否每月以8萬元計算,亦乏明確之證據;另外原告主張醫療保健費從104年6月1日起至120年5月31日止之費用6,483,823元,雖提出計算之公式,惟提出之資料,亦乏明確之依據。另主張看護費自104年6月1日起至120年5月3日止共8,591,152元,雖提出計算之公式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惟仍不足以明確證明未來需為前揭期間之看護,則扣除前揭金額以外,再加上精神慰撫金,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現有證據,僅為數百萬元,而如前所述被告游儀吉前揭土地建物之價值扣除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尚有11,831,905元,應足以清償原告至今之損害賠償。
4、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游石郎所有,於8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游儀吉所有,嗣於103年5月19日再由被告游儀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游石郎,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游儀吉之行為時點為103年5月19日,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同理,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亦不因事後債務之增加,而認為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如以103年5月19日作為判斷之時點,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如認為均有理由,亦僅數百萬元,而該時點被告游儀吉仍有前揭價值上千萬元之土地及房屋,故亦難認為有損害債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游儀吉於103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石郎之債權及物權契約應予撤銷。被告間於103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損害債權之情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