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蘇木連 訴訟代理人 蘇保全
王成彬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上訴人 游儀吉
游石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游儀吉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地贈與被上訴人游石郎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游石郎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游儀吉因積欠債務遭上訴人蘇木連之子蘇保全聲請
查封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以電話央求蘇保全延期還款不果,於當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大貴路之交岔路口,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上訴人時,因請求延期還款未果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游儀吉竟心生不滿,強拖上訴人下車,以右手臂自後環勒上訴人頭脖往其小貨車停車方向拖行,並自其小貨車內取出鐵棒一支,以雙手持棒由上往上訴人頭猛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5公分裂傷)、蜘蛛膜網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雖經治療,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無法治癒,終生癱瘓,其精神受創至鉅。上訴人爰請求醫療費健保給付部分計新臺幣(下同)946,565元,與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上訴人經營國際企業YERICHVIENTIANENTERPRISEC
O.LTD;YERichConstructionCompanyLimited,因癱瘓意識不清受有業務損失,以每月約8萬元計算,算至上訴人退休尚有31個月共248萬元;上訴人並已對被上訴人游儀吉另案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雖於答辯狀主張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存疑,但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對上訴人已有之債權不爭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游儀吉之債權人毋庸置疑。詎被上訴人游儀吉明知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竟於103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父即被上訴人游石郎,並於103年5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渠等之無償贈與行為已構成詐害上訴人之債權結果,爰依法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之贈與,並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其原因為「贈與」,而非「撤銷贈與」,兩者登記原因之基礎事實不同,故被上訴人游石郎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游儀吉之贈與,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游石郎得撤銷對於被上訴人游儀吉之贈與,惟民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贈與之除斥期間為一年,被上訴人游石郎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游儀吉之時間為85年8月31日登記(85年6月25日贈與),迄今近20年,已逾撤銷之法定期間。又被上訴人游儀吉雖另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惟該80-1地號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經核算不過100萬元左右,73-2地號土地面積2430.0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換算價值為580餘萬元,該兩筆土地現抵押140萬元,扣除後仍不足清償上訴人債權;況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游儀吉酗酒成性、不務農業、債臺高築、難以維生等,則被上訴人游儀吉除上開140萬元之抵押權外,尚有其他未抵押之債務,又連子女教育亦不顧,何能再兼顧本案近千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游儀吉於103年5月19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游石郎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游儀吉與被上訴人游石郎間於103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游石郎所有,因被上訴人游儀吉係被
上訴人游石郎之子,已成年且已婚,為鼓勵其成家立業,照顧家庭,負起扶養父母之責任,乃於85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被上訴人游儀吉,並期得享天年,被上訴人游儀吉之扶養義務雖未十全十美,但尚稱負責且持續履行,詎被上訴人游儀吉於102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因與上訴人間毆打事件遭判重刑,精神受創,生活沈迷,而自102年9月後始酗酒成性,不務農務,置農地耕耘於不顧,導致雜草叢生,並置年邁父母及家庭生活、子女教育於不顧,債臺高築,難以維生,被上訴人游石郎在102年9月後知其不履行扶養義務後,無奈將贈與給被上訴人游儀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贈與,收回自行耕耘,並未逾知悉撤銷原因一年,被上訴人游儀吉則於同意撤銷後,再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交還被上訴人游石郎,故被上訴人間之撤銷贈與顯非詐害行為。
㈡又參照實務意旨見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游儀吉迄未取得債
權,對於請求之債權數額尚未確定,且被上訴人游石郎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後,被上訴人游儀吉尚有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2430.05平方公尺及同段80-1地號、地目田、面積497.25平方公尺土地,時值高達600餘萬元,其中雖有抵押借款,但已清償部分,所剩債務不多,且被上訴人游儀吉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縱上訴人日後取得債權,亦不會發生損害上訴人之結果,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9至710頁):㈠被上訴人游儀吉因積欠債務,遭上訴人之子蘇保全聲請查封
土地,於102年8月11日以電話央求蘇保全延期還款不果。同日下午,被上訴人游儀吉巧遇上訴人時,再次央求延期還款未果而發生爭執,遂持鐵棒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鎖骨骨折、左側肢體癱瘓等傷害。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21,817,570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事庭於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游儀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審理中;另刑事部分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3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決,嗣由本院於103年11月4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61號判決被上訴人游儀吉使人受重傷,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上訴人游儀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游石郎所有,於85年8月31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游儀吉所有。嗣於103年5月19日,被上訴人游儀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游石郎,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登記。
㈢被上訴人游儀吉名下另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
80-1地號、嘉義市○○段○○○○○○號、同段842-7地號土地,及坐落嘉義市○○段○○○○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0日以嘉院國105司執順字第16091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後製作分配表,於105年12月12日上訴人分配金額分別為7,421,709元、8,000元;被上訴人游儀吉分配金額則為27,35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儀吉因積欠債務遭上訴人之子蘇保
全聲請查封土地,於102年8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許,以電話央求蘇保全延期還款遭上訴人拒絕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大貴路之交岔路口,巧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上訴人,再次央求上訴人延期還款遭拒後,被上訴人游儀吉自其小貨車內取出鐵棒一支,並將上訴人自其所駕小貨車拉出,雙手持該鐵棒毆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後枕部5公分撕裂傷)、蜘蛛膜網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左鎖骨骨折、肺炎之症狀,雖經治療,意識仍時常混亂,左側肢體癱瘓;被上訴人游儀吉並因本件重傷害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561號判決被上訴人游儀吉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1第34至56頁、卷2第17至41頁)、醫療費用支出(見原審卷1第9至15頁)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儀吉除原積欠上訴人之子蘇保全
債務10萬元(見原審卷2第17頁)外,其並已對被上訴人游儀吉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游儀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業務收入損失248萬元、自102年9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之醫療保健費946,595元與自104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1日之醫療保健費6,483,823元,及自102年8月1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看護費1,316,000元與自104年6月1日至120年5月3日之看護費8,591,152元,合計共21,817,57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2第10至12頁),業經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游儀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儀吉理應有債權存在,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游儀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游石郎,是贈與或
撤銷贈與?
1.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游石郎所有,而於85年8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游儀吉所有。嗣於103年5月19日再由被上訴人游儀吉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游石郎,並於103年5月28日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1第7至8、74至75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4頁),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游石郎所有,為鼓勵被上訴人游儀吉成家立業,於85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游儀吉,詎被上訴人游儀吉自102年9月後不履行扶養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贈與收回自行耕耘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其原因為「贈與」而非「撤銷贈與」,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74至75頁),且經原審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覆原審104年8月18日嘉地一字第104000194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99至115頁),亦無撤銷贈與之相關資料可據,是故被上訴人等辯稱撤銷贈與云云,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 鄭玄豐 於原審作證證稱:被上訴人二人至其事務所辦理登記,惟對於何原因辦理登記,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第129至130頁);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前揭移轉登記應認係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被上訴人游石郎辯稱:系爭土地原來是其贈與給游儀吉,後來因為游儀吉不孝順,才叫他返還,以贈與方式還給父親云云,並非可採。
㈣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被上訴人游儀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游石郎,是否損害上訴人債權:
1.查被上訴人游儀吉除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游石郎外,雖仍有另二筆建地、二筆田地,及一棟房屋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22至24、159至168頁),而該等土地及建物送鑑價結果,合計之價額為16,854,000元,有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證物外放,見該報告書第2頁)。其次,前揭土地中坐落嘉義市○○段○○○○○號、同段80之1地號及嘉義市○○段○○○○○○號、同段842之7地號土地有第三人 張金莖 設定分別為80萬元、60萬元及40萬之普通抵押權,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另經第三人張金莖於原審到庭證稱前揭金額仍未清償等語可參(見原審卷2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故被上訴人游儀吉仍積欠第三人張金莖合計為180萬元。又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於嘉義市○○段○○○○○○號、同段842之7地號土地及同段165建號建物設定有5,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前揭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99、100頁),而被上訴人游儀吉向富邦人壽公司借貸之本金餘額至104年5月14日尚有3,222,095元之本金債權,亦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富壽放款字第1040001475號函及放款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1第184至185頁)。
2.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游儀吉持鐵棒痛毆致重傷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游儀吉使人受重傷害罪確定在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經義大醫院診斷上訴人病情嚴重:「患者主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出血,右側額葉及顳葉造成腦組織缺損,慢性癲癇,腦組織缺損位置及面積為右側額葉(3.7×4.1cm)及右側顳葉(3.7×5.1cm),主要遺留障礙為左側肢體僵直無力。認知功能減退及癲癇,需長期藥物治療以預防癲癇發作。」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游儀吉所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游儀吉賠償上訴人部分,業經原審於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874,837元本息,嗣再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游儀吉再(增加)給付上訴人3,763,3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13、547頁);而被上訴人游儀吉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不動產(即上開被上訴人游儀吉所有之嘉義市○○段○○○○○○號、同段842之7地號、同市○○段○○○○○號、同段80之1地號、及同市○○路○○○巷○○弄○○號房屋),均經上訴人依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查封拍賣,總金額僅達13,102,000元,經執行分配後,被上訴人游儀吉僅餘27,353元,上訴人僅受償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游儀吉賠償之金額本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不足清償上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所命給付之賠償金額(即3,763,325元本息);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執行法院得標通知、分類表函文、分配結果彙總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至647頁),可見被上訴人游儀吉之總財產,顯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游儀吉所剩債務不多,且另有多筆土地及房屋,縱上訴人日後取得債權,亦不會發生任何損害上訴人之結果云云,並無可採。
3.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游儀吉所有,惟被上訴人游儀吉於其重傷害上訴人案發生(即102年8月11日)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後,旋即於103年5月19日方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游石郎,衡情被上訴人游儀吉理應知悉其無相當資力賠償因重傷害上訴人行為,致上訴人無法治癒,終生癱瘓之損失,而企圖脫產,被上訴人游儀吉以無償方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游石郎,未獲取被上訴人游石郎任何對價,核非有償行為,則其無償贈與行為結果已使其財產積極減少,而使上訴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有害及上訴人債權情形,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游儀吉所為之贈與行為(含贈與之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及命被上訴人游石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不能因為後來減價拍賣不足清償,而視為有詐害行為云云,無足採取。
4.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儀吉與被上訴人游石郎間於103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依上說明,僅須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游石郎為塗銷登記之被告即為已足,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游石郎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游儀吉就系爭土地以外之財產足以清償上訴人債權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游儀吉於103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游石郎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洵無不合;被上訴人游石郎應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亦洵屬有據。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逾上開部分所請求非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游儀吉亦應辦理塗銷系爭土地,即有未合,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間辦理贈與所引起,上訴人雖有敗訴部分,然此訴訟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坐落嘉義市○○段○○○號、田、面積二0六三點四二平
方公尺,及同地段地號○○之○地號、田、面積三四六點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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