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請人 林紫綾 (原名 喬秀英喬紫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紫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5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2至14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薪資明細(同上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信用報告(同上卷第37至4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年、103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1,413元、383,000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9,284元、31,917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日月光公司,104年1月至12月之月薪合計318,
115元,另有三節獎金40,790元、其他獎金10,000元、現金紅利12,007元,並領有政府發給之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日月光公司104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郵局存簿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11頁、第80頁)。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4,943元【計算式:(318,115+40,790+10,000+12,007)÷12+3,200=34,943】。此外聲請人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約69,766元,亦有台灣人壽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資料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4,943元(含租金補助)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長子林○禎3,000元、曾○霖4,000元、長女林○蓁4,000元及次子曾○祥4,000元,共計15,000元,另負擔母親扶養費3,
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1子林○禎為00年生,與配偶 曾耀弘 育有2子並收養1女,長子曾○霖為00年生、長女林○蓁為00年生、次子曾○祥為0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至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學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18至29頁、第54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105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
083】,與前配偶及配偶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542元為度。是以,曾○霖、林○蓁、曾○祥之扶養費用均應以為3,54
2元、林○禎則以聲請人所主張之3,000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3,626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3,54
2×3+3,000=13,626)。次查,聲請人母親 林玉珠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103年度所得分別為50,843元、90,000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237元、7,5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62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保局保普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第30至32頁、第7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因林玉珠每月收入約有7,500元,加計國民年金3,628元,約有11,128元,且林玉珠另有其他子女(本院卷第79頁家族系統表),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是此部分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4,250元(即房租8500元之一半,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大約佔最低生活費24.3%之比例,聲請人所主張之租金4,250元尚屬合理(包括自身及子女部分),並未過高。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451元為準【計算式:12,485-(12,485×24.3%)=9,451】。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4,94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共計27,327元(即個人生活費9,451元+扶養費13,626元+房租4,250元)後,尚餘7,616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701,499元(參本院卷第92頁陳報狀),扣除保險解約金69,766元後,債務餘額為5,631,73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2年(計算式:5,631,733÷7,616÷12=6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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