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春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春長於民國104年6月24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謝○承,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劃有「慢」字標字與重文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段,適有 趙京卉 (原名 趙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華夏路東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文街交岔口,欲左轉而在路旁暫時停等,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有無左右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2車不慎發生碰撞,蔡春長、謝○承、趙京卉因而人車倒地,趙京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蔡春長過失傷害趙京卉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蔡春長受有左手腕、右手、腰部及右足踝(起訴書漏載「右」足踝)撞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謝○承則受有右手撞擦傷之傷害(趙京卉過失傷害蔡春長、謝○承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春長明知自己騎乘車輛肇事且趙京卉人車倒地有受傷之可能,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趙京卉記下蔡春長所駕A機車之車牌號碼後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春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28頁、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京卉、證人姚○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7-13;偵卷第32-33、49-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案號:Z00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18、20-26、29-30頁;偵卷第39-40、44-45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明揭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義務」,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即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於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無隱瞞而讓被害人或檢警等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查本件被告騎乘A機車與被害人所騎B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車倒地,被告顯知其騎車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之情,竟未對傷者給予必要之救護,復未報警或連絡救護車並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已違反前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被害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竟逕行離開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5、46頁),暨衡以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以被告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付和解金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45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復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之行為,而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審交訴卷第46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卻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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