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東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東衡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東衡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路上遊蕩,見○○○獨自騎乘機車,先騎乘上開機車尾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住家(住址詳卷),待○○○於其家門口停妥機車,開啟家中紗門放置物品之際,郭東衡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黑色大型塑膠袋自○○○背後由頭部套至腰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惟經○○○斥聲嚇阻並奮力掙扎持安全帽反擊,郭東衡始放手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後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29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8至31頁)、證人即被告之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佐。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網際網路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8至22、24、33、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而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查被告係以持大型黑色垃圾袋自告訴人後方由頭部往腰部套住,以此強制力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活動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塑膠袋套到我的腰部,我就大叫並掙脫...因為我手上還有安全帽及水,我就追上去打對方,也有打到對方」等語(偵卷第29頁),堪認上開行為時間甚短,被告所為尚未達將告訴人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深夜時間,隨機尾隨單獨毫無反抗能力之陌生
女性並恣意對之為強制犯行,且經告訴人喝叱及不斷掙扎抗拒始擺脫並免於進一步之侵害,造成告訴人內心之恐懼甚深,惡性極大,犯罪情節甚重;兼衡以犯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或賠償,以減輕其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心理影響迄今尚未回復(詳下述),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本案相同案由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之情,行為殊值非議,不宜輕縱;本院固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內容,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粗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態還好、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及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害後其受到驚嚇,心裡有恐懼陰影,希望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0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量刑意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被告犯本件強制犯行時所用之黑色塑膠袋1只,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惟該黑色塑膠袋1只未據扣案,且其亦非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若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並衡諸比例原則,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