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該巷與文自路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該巷路面劃設有「停」字標線,地位上居於支線道,而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依該巷路面之「停」字標線之指示停車,以確認居於幹線道地位之文自路上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駛於該道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有 張峻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張○寧(民國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沿文自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陳秀芬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遂撞擊張峻彰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張峻彰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而張○寧則受有右踝、右手擦傷之傷害。而陳秀芬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秀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各訂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前揭高雄市○○區○○○路○○○巷道路,於東往西方向近前揭交岔路口處停止線前方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性質上並已揭示該行進方向道路與其前方橫向交會道路之相對地位為支線道與幹線道之關係,而本件被告陳秀芬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身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日駕車行駛於博愛四路226巷並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未於該巷近路口處之停止線前方先停車查看,確認文自路上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駛於該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致所駕車輛與騎乘機車於文自路上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之告訴人張峻彰發生碰撞,則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峻彰及其女張○寧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所行駛巷道路面上之「停」字標線指示停車,於確認前方橫向幹線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對方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故與告訴人張峻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張峻彰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而載附乘客張○寧則受有右踝、右手擦傷之傷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前科、在偵查中亦坦承有前揭疏失,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被告認告訴人求償項目尚有未盡合理之處,且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餘元,實屬過高,又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檢察官偵訊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則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尚非被告全然不願賠償所致,另考量告訴人張峻彰、張○寧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各自所受之前開傷勢均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