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致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致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致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不知悔改,於
105年11月19日下午15時許,在其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次。嗣因賴致宏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同年11月22日下午16時15分許,前往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訪,經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
卷第1至5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
對採證代碼照表(代號:岡105G56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561各1紙(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5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22至24、30至32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吸食器3組、玻璃球4顆。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後吸聞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17時3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5年11月19日下午15、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後吸聞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供稱施用海洛因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過我是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固定、身體狀況不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3組及編號2所示玻璃球4顆,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1│吸食器3組│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玻璃球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