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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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何麗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何麗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何麗葉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行經仁愛路三段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時,適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行駛正欲右轉進學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邱何麗葉與楊○○均人車倒地,致楊○○受有左小腿擦傷、肩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邱何麗葉肇事後,其知悉陳○○人車倒地,已預見陳○○極可能因此受傷,惟僅短暫停留於現場,未趨前確認陳○○所受傷勢狀況,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亦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或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楊○○報警處理,並調閱事發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5至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
5頁)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1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王憲忠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
23、27頁、偵一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小腿擦傷、肩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前於警詢時即自承告訴人有摔倒、伊自己左手中指紅腫、左上臂紅腫淤傷及全身酸痛等語,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後,雙方人車倒地,對於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乙節,已然預見,惟被告僅短暫停留現場,未趨前察看告訴人傷勢,卻自稱以為對方沒事,伊因受傷要自行返家敷藥才離開現場等情(見警卷第2頁),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其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既預見其可能性,且該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不顧告訴人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復未告知其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隨即離去,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旋即駕離現場,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卷第2、3頁),對告訴人所生侵害已有彌補,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擦傷、肩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
之義務,竟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復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 陳明 希望給予被告輕判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稱未念過書、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心臟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年邁而對事理瞭解程度稍有退化,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況被告現年逾73歲,身體狀況非佳,依其年齡及健康情況,顯難適應短期自由刑之處遇,不宜遽令其入監執行。本院綜核上情,並基於人道考量,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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