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雖矢口否認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4506ng/ml,逾公告閥值500ng/ml,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毫無足採。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回溯之5日期間,應扣除100年11月20日15時30分至16時10分之為警監視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但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蔡鴻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35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0年5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騎乘機車在基隆市○○區○○街84巷32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且經其同意後赴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鴻明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然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